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春雷教授等: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不足与完善—法释〔2021〕24号

2023-09-21作者:来源:责任编辑:食品界 字体A+AA-

从“三聚氰胺”“瘦肉精”,到“地沟油”“西布曲明”,再到“问题豆芽”“含铝油条”,非法添加历来是食品安全最突出的问题,也是食品安全犯罪治理中的疑难点。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以下简称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颁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行。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诸多修订与细化,其中,对于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规制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调整,使其规制体系更加科学,法律适用更加明确。

在此背景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的魏麟和李春雷*以新修司法解释为切入点,聚焦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规制体系。在厘清非法添加行为内涵、分类、犯罪特点等基本范畴,进而梳理现行非法添加类犯罪刑事规制体系基础上,总结归纳非法添加类犯罪刑事规制体系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对其完善的思考。

1 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基本范畴

非法添加问题自古有之,早在宋朝《世范》中就记载了“注水肉”“掺水粮食”“灰土盐”等种种恶行。在2018年江南大学组织的对全国11个省4 112个受访者样本的调查中,针对“您认为目前最突出的食品安全风险”这一多项选择题时,分别有66.42%、65.11%的受访者选择了“农兽药残留超标”“滥用添加剂与非法使用化学物质”;有79.28%的受访者对“不当或违规使用添加剂、非法使用添加剂”引发的食品安全风险表示比较担忧或非常担忧,另有超过七成的受访者对农兽药残留表示比较担忧或非常担忧。以上提及的各类行为均归属于非法添加问题。
1.1 非法添加行为分类、界定与辨析
笔者根据“非法添加”的表现形式和特点将其分为以下两大类:一是添加的物质本身未被获准使用,即所添加的物质是明令禁止或尚未被批准添加的,在下文中简称为“禁止添加类”非法添加行为;二是添加的物质虽然被获准使用,但添加的方式方法不符合相关限制规定,超出了使用范围或使用限量,在下文中简称为“限制添加类”非法添加行为。
1)“禁止添加类”非法添加行为界定

“禁止添加类”非法添加行为具体包括在食用农产品、食品或保健食品中添加禁止添加的或未被批准的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或其他非食品原料等,较为常见的案例有:在生猪饲喂过程中使用“瘦肉精”,在汤底、卤味中掺入“罂粟壳”,以及销售含“西布曲明”“他达拉非”等成分的保健食品等。

一般而言,未被列入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及其后续相关增补公告中的农药、兽药、非食品原料等属于禁止添加类物质。

2)“限制添加类”非法添加行为界定
“限制添加类”非法添加行为具体包括在食用农产品、食品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农兽药、食品添加剂等,较为常见的案例有:韭菜中农药腐霉利残留量超标,肉类制品中亚硝酸盐含量超标,以及在馒头、包子等非油炸面制品中超范围使用含铝泡打粉等。
对于食品添加剂而言,“超范围添加”是指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超出了GB 2760—2014所规定的该类添加剂可用的种类和范围;“超限量添加”则是指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剂量超出了GB 2760—2014所规定的限量标准,该限量标准通常以“最大使用量”或“最大残留量”予以衡量。
对于农药、兽药而言,“超范围”是指农药、兽药的使用超出了GB 2763—2021、GB 31650—2019及增补公告所规定的该类农药、兽药可用于的食用农产品、动物的种类和范围;“超限量”则是指农药、兽药的使用剂量超出了GB 2763—2021、GB 31650—2019及增补公告所规定的最大残留量。
3)“禁止添加类”与“限制添加类”非法添加行为辨析

正确认识、区分两类非法添加行为的具体内涵是对其进行科学规制的前提,为更清晰地界定两类非法添加行为,对其关键特征进行比较(表1)。实质危害性决定了刑事规制手段与力度的差别,“禁止添加类”与“限制添加类”非法添加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存在较大差异, 事实上,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使用食品添加剂并未造成任何一次食品安全事故,而非食用物质的非法添加则不同,这些有害物质无论用量用法如何,均无法保证不对人体造成损害。
此外,我国常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农兽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对于此类使用方式或使用范围的调整,需要依据其调整原因进行实质判断。
1.2 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总体特点


非法添加在国际上归属于食品欺诈(food fraud)行为,也被称为“人工增强”或“未经批准的增强”,是集食品安全性与食品真伪性于一体的混合型难题。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呈现出以下特征:第一,案发数量居高不下,危害对象范围广泛。第二,添加物质种类繁多、实质危害性 大小不等。表2、3分别总结了 “禁止添加类”犯罪和“限制添加类”犯罪主要涉案物 质与危害对象。整体而言,“禁止添加类”犯罪的社会 危害性高于“限制添加类”,也因此对应着更为严厉的刑事制裁。

2 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规制体系

2.1 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现行刑事规制体系
1)“禁止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规制体系

对于“禁止添加类”非法添加行为的行政法律规定主要见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若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则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作出处罚56。依据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掺入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在食用农产品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等……”或“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添加 “非食品原料”仅成立行政违法,逾越第一百四十四条红线的关键在于该“非食品原料”在客观上是否“有毒、有害”,以及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此是否明知,因此,对“有毒、有害”的判定就成为该非法添加行为是否 触犯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关键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非法添加名录和相关公告等其他明令禁止的物质判定,难以确定的,也可根据检验报告、专家意见以及地市级以上行政部门书面意见予以判断。对于“明知”,则可依据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新增的第十条予以判定。

若该非法添加行为不触犯第一百四十四条,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同时构成以上两罪,择一重罪处之。此外,根据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于生产源头类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罚。

综上,“禁止添加类”非法添加食品犯罪行为涉及的主要罪名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具体案情、涉案数额、案发环节,也可能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图1)。
2)“限制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规制体系

限制添加类“非法添加行为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兽药残留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若尚不构成犯罪,则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58。依据司法解释第五条,上述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下简称“足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一般情况下,超范围或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或农兽药应当仅构成行政违法,只有这种滥用行为在客观上满足“足以”,且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才构成此罪。“足以”的判断也成为定罪的关键和难点所在。对此,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4种认定“足以”的情形加一项兜底规定,第二十四条则补充规定对于难以认定的,可结合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加以明确。若该非法添加行为不构成此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若同时构成以上两罪,择一重罪处之(图2)。

2.2 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对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调整

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在2013年《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修订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对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诸多修订与细化,传递出进一步迈向科学化、精细化规制的理念与导向。
1)注重实质危害性,趋向科学化规制

其一,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第九条在原第二十条表述前增加了“因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强调了即使是对已被列入禁止添加名单的物质,也需因其禁止原因是“危害人体健康”才能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由于法律、法规及有关公告中禁止添加的物 质范围极大,并非都能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一限定十分必要。

其二,对于“足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需要进行专业判断的,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将原第二十一条表述“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进行了修改,清晰列明了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和书面意见3种认定途径,将检验报告的参考性证据效力独立化,并将原专家意见改为操作性更强的“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改善当前专家意见出具难、专家出庭质证难的局面,逐步趋向“专业问题专业部门解决,法律问题司法机关解决”的犯罪治理科学化路径。

2)发挥组合拳效果,趋向精细化规制
其一,针对常发的畜禽注水打药问题,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在原第十二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晰和细化,充分考虑不同种类物质的毒害性差异,分别列举注入禁用药物、注入非禁用药物和注水及其他物质导致微生物含量超标的、导致含水量超标的对应罪名,为注水肉案件进一步厘清了法律依据,统一了法律适用规则,充分发挥了不同罪名对应不同罪行的“刑事组合拳”效果。

其二,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在原第十八条的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等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对反向移送予以强调性规定,这既是对新修《行政处罚法》中食品案件“双向移送”相关规定的呼应,也进一步健全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机制,将最严厉的处罚同步落实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中,发挥“行刑组合拳”效果。

3)强化可操作性,服务司法实践

其一,“主观明知”的判定是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难题。针对“明知”认定难的问题,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第十条新增了关于“明知”判定的原则,并列举了5种可以直接认定为明知的具体情形。该条表明,认定“明知”只需要达到可能性的程度即可,而无须做到确知,换言之,只需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有安全隐患具备概括性的认识,而无须清楚地辨明究竟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或是属于伪劣食品。如此既纠正了司法实践中的误区,也更有利于案件的查办与定性。应当注意的是,为了避免明知认定的扩大化与客观归罪,该条同时设定了明知推定的例外,即“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给予了行为人必要的抗辩权,这既是对行为人的救济,也是鉴于此类犯罪中主观故意认定难而设置的举证责任分担。

其二,针对在农药、兽药及饲料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的源头犯罪问题突出,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原第十一条基础上规定,对于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性,大大提升了对全链条保护的力度,有利于改善仅在供应链的中后端惩治非法添加类犯罪的 被动局面,实现“打源头,斩链条”的犯罪治理目标。

其三,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第三条和第七条,对加重处罚情节进行了细化,将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明确为6个月以上,并将行政违法记录参考范围从一年延长至两年,同时对同类犯罪前科取消时间限定,进一步扩大了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范围。

3 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规制体系的不足

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对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打击作出了诸多调整,使得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规制体系内部的运转更为顺畅,犯罪认定标准较之以往也更具可操作性。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是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并未触及的,也是当前治理非法添加类犯罪的“硬伤”所在。
3.1 行政规制与刑事规制的界限不明,行刑衔接不畅

我国对违法犯罪行为采取双元治理模式,非法添加行为通常兼具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二重属性,因此,如何界定行政规制与刑事规制的界限,如何实现顺畅的行刑衔接就显得至关重要。

然而,在当前的非法添加犯罪刑事规制体系中,对于行政规制与刑事规制界限的规定仍然较为粗疏,偏向原则性,法律规定简单抽象,而实际案件千差万别。目前,司法实践中区分违法与犯罪的原则与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在罪与非罪的实质判定层面,行政违 法和刑事犯罪的分界线在于该行为对社会是否具有严重的危害性。然而在实际案件侦破与执法司法中,则仍然缺乏更为细化的判断标准,纷繁复杂的非法添加行为哪些应当入罪、哪些仅应给予行政处罚已成为困扰实践的难题,由此导致对非法添加行为的规制既存在刑事法网 的不严密,又存在部分的过罪化倾向,这对于“限制添加类”犯罪行为的规制影响尤为突出。

对于“限制添加类”犯罪行为而言,所涉添加物均为允许添加的物质,相关的食品安全科技标准往往会给出一个安全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限量,超过该范围或限量即为行政违法,从违法到犯罪则往往是危害由量变积累产生质变的过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将达到“足以”作为产生这种质变的节点,司法解释又以“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等来解释“足以”,然而这里的“严重”始终是一个缺乏量化的指标[17],这就导致刑事规制有了应然的判断标准,却依然没有实然的入罪量值,司法实践中有的将行政违法标准等同于刑事犯罪标准,有的借助专家意见等判定是否达到“足以”,有的则通过制定地方标准来明确。以一个模糊的概念来解释另一个模糊的概念,这样的解释方式并不能给执法司法以明确的指引。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此作出修改,在司法解释对外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统一划定3 倍作为“严重超出”的量值,但鉴于所涉物质种类繁琐、危害性差异悬殊而被否决,只好无奈沿用原来的定性解释模式。当然,这类立法释法困惑也普遍存在于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法域国家的刑事立法活动中。

此外,当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档与第三档量刑在非法添加类犯罪的适用中存在严重的虚置。据笔者统计,在2019—2020年“限制添加类”相关刑事判决所涉及的540 名被告中,被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有4 人,这与加重量刑情节多以出现伤残、器质性病变,或以销售金额为限有关,“限制添加类”非法添加行为往往不会造成上述急性的严重后果,但实际案件超标倍数千差万别,超标倍数过高的具有产生慢性毒害的风险,而“超标倍数高”与“后果严重”之间的关系却并未在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因此,在现有非法添加类犯罪刑事规制体系内,有必要对以上两个问题进一步明确,从而为案件的基本定性和准确量刑提供明晰的判断标准,同时也能最大程度地提升珍稀的刑事司法资源的效能。

3.2 刑事规制界域内罪名适用规则有待统一

非法添加类犯罪所涉种类繁多,不同非法添加行为危害性差异不等,对不同危害性大小的行为实施精准的刑事打击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义。当前的规制体系中,在行为定性方面仍存在一定的缺憾,类似这样的问题不在少数,部分非法添加行为在不同罪名之间的定性存在一定的模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首先,司法实践对部分案件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涵射时把握不准,存在明显的定罪争议。其次,由于科学上对部分非法添加物的毒害性、剂量效应关系、作用机理尚不能明确,无法对其究竟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准确定性,进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筛选了近几年来频发的 “同案不同罪”相关判决,如表4所示。

4 对完善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思考

4.1 衔接科技标准与法律规范,界定行政规制与刑事规制楚河汉界
首先应厘清科技标准、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的不同侧重。其次,应明确科学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别。因此,实现科技标准与法律规范的衔接,从而在科技标准、行政违法标准与刑事入罪标准之间建立联系,这个过程因为伴有诸多未知的因素而给法律制度设计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在本质上是一种“面对未知而决策”的活动。在现代社会,面向未知决策是规制各种科技风险的常态,而面向未知的决策中,通常包含着一定的法律拟制。回到“限制添加类”犯罪的入罪标准问题上来,诚如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解释,“该标准的制定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科学问题”,但当科学的发展程度还不足以解决立法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又迫切地需要更为明确的执法依据时,就应当在科学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法律拟制,尝试作出“面向未知的决策”,在当前司法解释仅定性的基础上以定量的方式进一步完善。

具体而言,“限制添加类”行为涉及的农兽药、食品添加剂种类繁多,一刀切划定入罪标准的方式的确不可取,但可以考虑对不同的添加物质以毒害性分类分级,分别设置超标倍数作为入罪标准。以农药为例,可尝试以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农药危险性分级标准为依据,将农药毒性分为五档,同时以国标中对应的该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为参照,划分不同的起刑点(表5)。

4.2 区分不同类别行为性质特点,明晰刑事规制界域内罪名适用规则
1)相关罪名的区别与联系

非法添加类行为主要涉及的、也最容易产生混淆的3个罪名,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采取“抽象危险犯+情节/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构成基本犯不要求造成侵害的结果,也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险,只要在食品中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满足明知的条件即构成本罪,实则是对法益的一种前置保护。一方面,惩罚规模的扩张,是社会发展变化的后果之一,这种“杞人忧天”式的立法模式回应了风险社会的要求,对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采取了近乎零容忍的态度,无论是否造成后果,行为本身即不被刑法所容忍;另一方面,也对该罪成立的正当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目前实务中对“有毒、有害”采取“规范评价+定性兜底”的模式,即主要依据禁用名录进行判定,同时对名录外的特殊物质作个别定性。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则采取了“具体危险犯+情节/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以个案判断的方式衡量非法添加行为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具体现实的危险,即是否达到“足以”。在立法理念上,强调一种具体、现实、紧迫危险的出现。在对行为的考量上,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和社会危害性所占比重要大于行为本身,换言之,刑法对行为本身的容忍度有所提高,而以其后果和影响作为是否进行刑事处罚的衡量标准。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归属于实害犯。学界通说认为,销售金额是该罪的成立条件,实际销售金额在5万 元以下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立法理念上,该罪强调不法行为对产品在质量上造成实质性的差异。由于本罪并非针对食品而设置的罪名,其在与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衔接上不免会存在一定程度的“违和”,因此,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进一步的阐释以弥合。

因此,在对三罪分别进行阐述的基础上,需要将三者进行进一步的横向比较,对三罪之间的关系作更清晰的界定。

第一,三罪之间具有层次性。对于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同样是非法添加行为,若涉及的是“有毒、有害”,则风险等级最高,属抽象危险犯;若涉及的是食品添加剂滥用,则风险等级次之,属具体危险犯;若非法添加行为未达“足以”条件,而可归属于伪劣产品,则风险等级较低,只有达到一定的生产、销售金额才构成犯罪。

第二 ,三罪之间具有竞合性。在非法添加类犯罪同时触犯不同的罪名时,应按照处罚较重的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三罪之间具有包容性。伪劣产品包括“不符合安全标准”,这两者同时包含“有毒、有害”。基于三者之间的包容关系,结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还能够得出以下两个推论:其一,若非法添加行为触犯第一百四十四条,则同时触犯第一百四十三条。换言之,有毒、有害食品应当天然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足以”;第二,若非法添加行为触犯第一百四十四条,或触犯第一百四十三条,且生产、销售金额达到五万 元以上的,则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对“限制添加类”与“禁止添加类”案件罪名适用的进一步阐释

“限制添加类”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限制添加类”行为所涉及的添加物均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允许添加的物质,与“有毒、有害”有本质区别,超限量、超范围添加所造成的后果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基于罪名之间的层次性,其风险等级尚未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要求的程度。当前对“限制添加类”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定罪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农兽药等超标倍数较高的,二是超范围滥用部分食品添加剂、农兽药的。

对于超限量滥用超标倍数较高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一种不当认知——“当允许添加的物质严重超标后即转化为有毒、有害”,其不合理之处在于混淆了日常用语与刑法中“有毒、有害”的差别,例如,亚硝酸盐残留量严重超标的确会对人体产生急性毒害,但亚硝酸盐作为允许使用的合法添加剂,无论超标多少在本质上都不是刑法语义中的“有毒、有害”,因此即便造成了日常意义上严重的后果,此类行为也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而应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加重情节处置。

对于超范围滥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提醒“特别要注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区分,同时应避免将仅在部分食用农产品中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8]。对此,应当明确,食品添加剂、农兽药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其本质上是一种“必要性禁止”,即在该范围之外缺乏使用的必要性因而不允许被使用;而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的禁止使用则是一种“安全性禁止”,其无论用于何处都可能会危害人体健康。二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因而对于上文提及的在黄酒中使用甜蜜素、在制作包子时滥用含铝泡打粉等超范围滥用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禁止添加类”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基于罪名之间的包容性,“禁止添加类”非法添加行为在无法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第一百四十三条定罪量刑。

具体而言,在客观方面,若确实无法证明所涉非法添加物属于“有毒、有害”,但能够证明该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足以”的条件,则可退而求其次适用第一百四十三条并选择合适的量刑幅度处置;在主观方面,法释〔2021〕24号司法解释新增了对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知”进行判断的具体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罪主观方面的证明难度,但应当注意的是仍需恪守刑事谦抑性的原则,不得机械套用其中的条款盲目认定行为人对“有毒、有害”的“明知”。例如,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其中并未对“同种行为”的内涵作具体界定。笔者认为,在形式上,“同种行为”可以参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7 项行为类型进行判定,在实质上,则仍应着重判断行为人实施前一“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到处罚后,是否对于后行为所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产生了认知的可能性。当行为人已经实施过同种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且受到处罚,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至少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产生认识,此时若确实无法认定行为人对涉案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达到“明知”的程度,或其有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而所涉非法添加物在客观上属于有毒、有害物质无异议,那么基于上文由包容性得出的第一个推论,该有毒、有害物质天然满足“足以”条件,此时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能够达到主客观一致的认定标准,则可以按照该罪定罪,并适当选择较之“限制添加类”基本犯更重的量刑。

3)对案件中所涉非法添加物毒害性尚不明确的处理思路

所谓非法添加物毒害性尚不明确,即暂未列入现有“黑名单”等禁用名录里,又不在食品添加剂、农兽药等允许使用的国家标准中,但该添加物并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对于食品本身质量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有损害人体健康的可能。对此,以下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讨论:第一,通过专家意见等能够对非法添加物毒害性进行明确的情况。对于不在禁用名录中的物质,首先应当对其毒害性作科学上的充分论证与认定,若该物质与“黑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同等危害的“同质性”,则应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定罪处罚,同时应当将涉案物质尽快纳入动态“黑名单”中,并通过发布指导案例、强化类案检索的方式统一裁判规则。法释〔2021〕24号第二十四条将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和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独立为3种出具认定意见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 于此类案件的准确定性。第二,通过专家意见等暂时无法对非法添加物毒害性进行明确的情况。由于非法添加类犯罪既是生物、化学领域发展所带来的负面结果,又依赖于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果作为行为定性的依据,出现通过专家意见也无法明确毒害性的非法添加物是客观 上难以避免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既不能对此类问题束手无策,也不能一地一策,应当建立统一的法律适用原则作为指导,区分不同案件的性质,对危害性大小不同的行为在定罪、量刑上有所区分。
首先,在我国的双元执法体系下,对于此类问题既要考虑给前置的行政处罚留有规制空间,又要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对于行为人生产、销售含毒害性尚不明确非法添加物的食品,数量、规模较大的,可以首先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处罚。
其次,仅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量刑是权宜之计,长久而言,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等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对所涉非法添加物从毒害性大小与使用必要性方面综合评估,完成从科学不确定性,到渐次明确性,再到“科技+规范”基础上的法律确定性的过渡。

结语

法律乃治国重器,良法是善治前提,本次司法解释的修订彰显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迈向科学从严、精细规制的理念。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是食品安全治理的重中之重,非法添加问题具有自身复杂性、技术依赖性与更新换代快的特点,不断完善的刑事规制体系是避免刑事打击滞后与绵软的关键。为了进一步贯彻“突出问题导向,破解司法难题”的修法原则,落实“区分案件性质,实现精准打击”的修法目的,应当在当前非法添加类犯罪的刑事规制体系中打破科技标准与法律规范之间长期存在的壁垒,厘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制的交缠,同时找准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着力点,明晰法律适用规则,发挥 “刑事组合拳”的内部功力与“行刑组合拳”的内外合力,既要捍卫舌尖上的安全,也要寻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本文《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不足与完善》来源于《食品科学》2023年44卷第11期269-280页,作者:魏麟,李春雷。DOI:10.7506/spkx1002-6630-20220505-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