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食品安全法》引入连带赔偿责任制度以来,司法实践就连带责任主体、责任连带的方向,特别是惩罚性赔偿的可连带性等问题,产生了诸多争议。究其原因,乃是我国现行立法存在三点不足:一是食品安全的连带责任归责标准片面引用民事连带的规则,对“明知”等特别规定缺乏清晰表达;二是在“经营者-消费者”对外赔偿关系与“连带经营者-本责任经营者”内部追偿关系之间,就“实际损失和惩罚性赔偿金”在内的所有赔偿款缺乏科学的责任分担规则;三是立法价值上过于追求对消费者的事后补偿,供应链内纵向经营者间相互监督不适应风险预防的需要。因此,应当走出移用民事连带责任的制度窠臼,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明确连带责任标准,以过错状况形成精细化的连带责任机制和追偿规则,并相应地修正追偿制度的设计,着力构建由连带责任引领下的食品安全责任共担、风险共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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